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秀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審酌相關事項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先確定之罪乃附表編號3之罪,該罪係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此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暨判例意旨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非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3之罪之前所為,自不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與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沛圻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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