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秀梅即具保人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賭博案件(103年執字第8941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秀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開受刑人即具保人何秀梅前因賭博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其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經檢察官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依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其自行繳納保證金後,經檢察官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前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2日函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均附卷可按。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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