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 李佩霖 被告 洪慶德 訴訟代理人 廖健 惟被告 張雅芳 訴訟代理人 林永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10
5年4月8日具狀追加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於105年5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4,163元,及自10
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原告就聲明金額之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洪慶德於103年9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力行街交岔路口附近,嗣被告張雅芳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上開中華路旁接近該路段與力行街交岔路口約3公尺處。被告洪慶德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張雅芳亦應注意在劃設紅實線之路側,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均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雅芳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任意臨時停車在上述交叉路口10公尺內,妨礙人車通行,致原告須自被告張雅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繞行,方能繼續通行,並因被告洪慶德未注意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有行人同向行走在前,由後追撞原告,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距骨、跟骨、右足舟狀骨細線骨折等傷害。被告2人因過失致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見本院卷第241頁):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9,811元。
⑵預估國內未來醫療費用8,580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購買藥品費用:1,216元。
⑵醫療器材、復健輔具或用品共11,669元。
⑶往返門診交通費:9,869元。
⑷居家照顧之看護費用(包含未來):324,000元(36,000×9個月)。
⑸上班車資:22,400元(計程車往返1次700元×16週+家人開車接送4趟共11,200元)。
⑹營養費(牛奶、水果等):22,900元。
⑺美容院洗髮費用:4,800元。
⑻未來國內交通費:918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兼課及家教共4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⒌綜上,原告共受有974,163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4,163元,及自104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洪慶德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雅芳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8、129、180、236、237頁):
㈠被告洪慶德於103年9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力行街交岔路口附近,嗣被告張雅芳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上開中華路旁接近該路段與力行街交岔路口約3公尺處。被告洪慶德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張雅芳亦應注意在劃設紅實線之路側,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均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雅芳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任意臨時停車在上述交叉路口10公尺內,妨礙人車通行,致原告須自被告張雅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繞行,方能繼續通行,並因被告洪慶德未注意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有行人同向行走在前,由後追撞原告,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距骨、跟骨、右足舟狀骨細線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洪慶德因前揭過失傷害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被告張雅芳因前揭過失傷害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以上開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4月29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因前揭車禍受傷,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9,724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811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已支出往返門診交通費9,869元。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購買藥品費用共計1,216元。
㈦本院卷第85頁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所
購買物品中,除木板床3,800元、2月5日之保濕霜630元、2月5日之潔膚皂315元、4月23日之乳液346元應予扣除外,其餘7,794元部分不爭執。
㈧原告主張親人看護照顧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洪慶德於103年9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力行街交岔路口附近,嗣被告張雅芳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上開中華路旁接近該路段與力行街交岔路口約3公尺處。被告洪慶德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張雅芳亦應注意在劃設紅實線之路側,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均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雅芳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任意臨時停車在上述交叉路口10公尺內,妨礙人車通行,致原告須自被告張雅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繞行,方能繼續通行,並因被告洪慶德未注意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有行人同向行走在前,由後追撞原告,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距骨、跟骨、右足舟狀骨細線骨折等傷害。被告洪慶德因前揭過失傷害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張雅芳因前揭過失傷害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以上開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4月29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應注意在劃設紅實線之路側,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慶德於前揭時地駕車、被告張雅芳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原應分別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雅芳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任意臨時停車在上述交叉路口10公尺內,妨礙人車通行,致原告須自被告張雅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繞行,方能繼續通行,而被告洪慶德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行走於前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均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係因被告張雅芳違規臨時停車而遭被告洪慶德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致受有前揭傷害,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9,811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113頁、第195至20
4頁、第247至26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9,81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預估國內未來醫療費用8,580元部分,原告就其未來究有何必要尚需支出醫療費用8,580元,既未舉證證明,自難僅憑其自行臆測之詞,即謂其未來因本件車禍受傷尚需支出醫療費用8,580元。況原告未來果因前揭傷害需另行支出醫療費用,亦非不得另持醫療費用單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理賠。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預估國內未來醫療費用8,580元,為無可採,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購買藥品費用1,216元,
往返門診就醫支出交通費9,869元,購買如本院卷第85頁所示除木板床(3,800元)、2月5日保濕霜(630元)、2月5日潔膚皂(315元)、4月23日乳液(346元)外之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物品共計支出7,794元,及因車禍右腳受傷,每週由雲林縣斗六市住家至國立 虎尾 科技大學授課1次,共支出計程車資11,200元(往返1次700元,共16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講師證書、碩士學位證明、國立虎尾科技大學超鐘點費明細表、計程車費收據、臺灣鐵路局車票、教師授課時間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115頁、第139至141頁、第209至221頁、第263至26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共30,079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前開木板床(3,800元)、2月5日保濕霜(630元)、2月
5日潔膚皂(315元)、4月23日乳液(346元)部分,及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後支出美容院洗髮費用4,800元,及因購買牛奶、水果等支出營養費22,900元等情,固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13
9至143頁),惟前開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不得不支出上開木板床、保濕霜、潔膚皂、乳液、美容院洗髮及購買牛奶、水果等費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參以原告所購買之前開物品及支出之洗髮費用,大多屬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亦難認係原告因車禍受傷後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木板床、保濕霜、潔膚皂、乳液、美容院洗髮及購買牛奶、水果等之支出共32,791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由家人開車接送至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授課4次,共支出11,2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原告以計程車接送16趟僅支出11,200元,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11,200元,亦屬無據。再原告主張其尚需支出未來國內交通費918元部分,既無證據足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尤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需專人居家照護4
個月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卷第73頁),固堪信屬實而可採。至原告就其主張車禍受傷後須專人居家照護超過4個月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且依原告所受傷勢,亦難認原告於專人居家照護4個月後,仍有繼續由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超過4個月仍需專人居家照護部分,應非可採。本件就原告主張親人看護照顧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同意之上開看護費用金額,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得採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為144,000元(1,200×30×4=144,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因車禍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共計174,079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
有兼課及家教損失共48,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原訂上家教課程證明單1紙(見卷第193頁)及前揭講師證書、碩士學位證明、國立虎尾科技大學超鐘點費明細表、教師授課時間表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擔任家教,亦未在補習班兼課,當時因打算回學校讀書,所以未擔任家教或去補習班授課,只有在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擔任兼任講師,車禍發生後亦繼續至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授課,並未暫停等情,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中自承在卷(見卷第187至189頁),參以原告於車禍後係搭乘計程車往返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授課,有如前述,足徵原告於車禍後並未受有於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授課之薪資損失,自堪認定。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既因打算回學校讀書而未擔任家教或去補習班授課,自難僅憑其所提上開原訂上家教課程證明單1紙,即謂原告受有兼課及家教損失48,000元。是原告前揭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兼課及家教損失共48,000元云云,為無可採。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採信,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原告具有國外大學碩士學歷,現於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擔任兼任講師,每月平均收入不足2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投資1筆及相當金額之銀行存款;被告洪慶德為大學畢業,任職公家機關,月收入約4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3筆;被告張雅芳為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2輛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本件審理中及刑事庭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足憑(見卷第43至6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右腳所受傷害所致日常生活行動之不便,且自10
3年9月車禍受傷後,迄今仍繼續復健治療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2人之肇事情節及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50萬元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9,811元、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支出174,079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共543,89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9,7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有原告所提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卷第79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賠償金額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94,166元(計算式:543,890元-49,724元=494,166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4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3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94,166元,及自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以逐一論述;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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