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號
原告 徐正吉 被告 李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酒後,將木柄水果刀、塑膠柄水果刀各1把藏放在褲袋內,於同日23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其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永和豆漿店,欲向該店老闆索討工錢。嗣於翌日0時20分許,在該店地下室內,因未遇該店老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同事即原告轉身欲上樓不備之際,取出褲袋內之塑膠柄水果刀刺向原告之右腹部,致其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微量出血(表面傷口2公分)之傷害。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欲向永和豆漿店老
闆索討工錢未遇,而取出褲袋內之塑膠柄水果刀刺向轉身欲上樓的原告之右腹部,造成原告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微量出血(表面傷口2公分)傷害,而於103年9月1日急診住院,同年月23日出院,同年月27日返診,需門診追蹤治療,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4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等卷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因被告持刀刺向原告之右腹部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9月20日因向老闆索討工錢未遇,而於翌日凌晨持刀刺向原告,致原告受有腹部穿刺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二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衡諸原告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亦認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有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又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服務業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00年0月
0日生之中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有麻藥、毒品、傷害等前科,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業據原告 陳明 在案及上開刑事卷證可佐,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院斟酌被告酒後索討工錢無著,竟持刀刺向無故同在豆漿店上班之同事即原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既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兩造復未就利率為特別約定,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因本院之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張百見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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