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 蔡榮爵 被告林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99號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2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住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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