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36、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短袖上衣壹件、白色內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監視錄影畫面多張
」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8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