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優菓甜坊椰香紫芋露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明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其竊取之財物為食物,市價為新臺幣59元,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優菓甜坊椰香紫芋露1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56號被告許明堯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喬治門市,徒手竊取超商店內貨架上之優菓甜坊椰香紫芋露(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外套,未結帳即離去,案經該便利超商店員 林明輝 發覺行跡可疑,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明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1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葉耀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1年度偵字第9456號被告許明堯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111年度簡字第1224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補充如下:許明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上午0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喬治門市,徒手竊取超商店內貨架上之優菓甜坊椰香紫芋露(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外套,未結帳即離去,案經該便利超商店員林明輝發覺行跡可疑,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葉耀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