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秋雄自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7時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時,因未繫扣安全帽帶而遭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時57分許對許秋雄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許秋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曾二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構成累犯),竟仍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所高出法定標準幅度,兼衡其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工地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速偵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第52頁偵訊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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