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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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SOONSUPHOT(泰國籍,中文:蘇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ASOONSUPHO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啤酒7、8罐」補充為「每罐約300毫升之啤酒7、8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LASOONSUPHOT前於民國109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獲得緩刑之寬典(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並記取教訓,無視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4號被告LASOONSUPHOT
(00籍、中文譯名:蘇坡)
0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市○○街00巷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SOONSUPHOT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居處飲用啤酒7、8罐,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當日下午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行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00派出所與員警交談,經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對LASOONSUPHOT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SOONSUPHOT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