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乙○○被告甲○○(TRUONGNGOCNH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彼等結婚後,約定被告於婚後入境與原告同住,足見中華民國為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密切之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登記結婚,原本家庭和諧,然被告於110年9月稱欲返家探親,孰料竟一去不返音信全無。至今已逾一年,本件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離台後未再返家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自110年9月1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長期離家不歸,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