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洪文吉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所載「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應補充「經警於同日12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同上主張,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險之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於駕駛途中與 陳淑敏 所駕駛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前除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外,於96年間、99年間及104年間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自述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獨居,在國小裡工作,每月收入為1萬多元,除生活開銷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121號被告洪文吉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洪文吉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1月23日9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五庄后天宮),飲用酒類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竹塘菜市場購物,再於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行經竹塘鄉竹五路與中原巷口時,與陳淑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淑敏受傷,但未告訴),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洪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二)證人陳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書記官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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