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6號聲請人 顏寶猜 相對人 鄧家舜 關係人 鄧素華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鄧譜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鄧家舜(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顏寶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素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鄧譜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嫂。相對人自幼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鄧素華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姪子即關係人鄧譜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堪信為真。又本院於112年4月11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的智能障礙自幼如此,持續至今,為長期現象,且隨年紀增長仍持續退化中,未來仍可能進一步退化,恢復的可能性低。基於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父母均歿,且未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姊鄧素華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姪子鄧譜良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鄧素華、鄧譜良為相對人之嫂、姊、侄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聲請人、關係人鄧素華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鄧譜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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