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於112年1月1日下午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1月2日下午1時至2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證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事實
,業據檢察官主張以卷附被告所不否認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對前揭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是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且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執行,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務農,先前收入1個月約新臺幣1至2萬餘元,已離婚,有母親、均已成年之子女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9號被告楊昌煌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12年1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楊昌煌上開住處查訪,經楊昌煌帶領進入屋內,即目視發現該處茶几下方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楊昌煌並坦承上情,且同意接受尿液採集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0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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