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銘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銘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銘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03年4月15日執行筆錄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鄭銘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鄭銘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案受刑人鄭銘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鄭銘棋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103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字第4975號執行筆錄影本),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字第5123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3至6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末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嗣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再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2、3至6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銘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年4月│││││(計11罪)│├──────┼───────────┼───────────┼───────────┤│犯罪日期│100.10.06│100.10.06│99年8月初某日、│││││99年8、9月間某日(2次)│││││100.01.05、100.08.07、│││││100.08.09(2次)、│││││99.10.11、│││││99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3│││││次)│├──────┼───────────┼───────────┼───────────┤│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第3527號│第3527號│22000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29號│101年度訴字第429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審││││││├────┼───────────┼───────────┼───────────┤││判決日期│101.03.27│101.03.27│102.12.25│├─┼────┼───────────┼───────────┼───────────┤│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29號│101年度訴字第4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確定│101.03.27│101.03.27│103.03.1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123號(編號1至2號定應│5123號(編號1至2號定應│4975號(編號3至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執行有期徒刑15年)│││畢)│畢)││└──────┴───────────┴───────────┴───────────┘┌──────┬─────────┬─────────┬─────────┐│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計2罪)││├──────┼─────────┼─────────┼─────────┤│犯罪日期│99.12.06│100.08.04、│100.10.05││││100.08.06││├──────┼─────────┼─────────┼─────────┤│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2000號等│字第22000號等│字第22000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審││1841號│1841號│1841號││├────┼─────────┼─────────┼─────────┤││判決日期│102.12.25│102.12.25│102.12.25│││││││├─┼────┼─────────┼─────────┼─────────┤│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23│103年度台上字第723│103年度台上字第723││││號│號│號││├────┼─────────┼─────────┼─────────┤││判決確定│103.03.13│103.03.13│103.03.1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975號(編號3│字第4975號(編號3│字第4975號(編號3│││至6號定應執行有期│至6號定應執行有期│至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徒刑15年)│徒刑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