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瑞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缺乏代步工具,即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已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其前案紀錄),仍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5千元,且該機車業經警追回,並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