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沛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
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680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沛洽(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酒後駕車而擦撞其住處附近臨停車輛之事實,惟其配偶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因罕見疾病多發性硬化症急性復發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每月須負擔護理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加上父母中風,本件是伊的錯,請求能予輕判刑期能夠降低,或讓伊分期付款罰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已經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此次為5年內第2次再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確因而肇事並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妥。被告既未能指謫原審上開刑之量定有何濫用情事,僅以其配偶生病就醫,每月須負擔護理看護費及父母中風等事由,請求能予輕判減低刑期,為無理由。
㈡至於被告主張分期付款罰金部分,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職
權,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由執行檢察官另行裁量決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所主張之各項理由均不可採,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如惠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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