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卿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卿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燕卿明知 陳信安 (涉犯通姦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 賴淑娟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二人自民國99年初認識並交往。詎陳燕卿竟於100年初某日,基於相姦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與陳信安為姦淫行為1次。經賴淑娟於101年4月間,在陳信安車上,發現陳燕卿寫給陳信安之信件內容曖昧,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淑娟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娟、陳信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信安之戶籍謄本、被告書寫與陳信安之信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燕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陳信安係有配偶之人,未能理性克制自己之感情,竟為逞一己之情慾,與有配偶之陳信安為相姦行為,所為實已傷害陳信安配偶即告訴人之情感,破壞告訴人婚姻家庭生活之幸福圓滿,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心靈上莫大之傷害,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