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榮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榮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補充查獲過程為「梁榮福在上開事故現場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均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梁榮福為計程車司機,案發當時其亦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中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1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1800號卷第3頁反面),足見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則其因駕駛行為之過失致人受傷,依法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至明,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8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就事故經過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係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合法考領我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並以駕駛為其業務,本應確實遵守各項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越雙黃線行駛,致撞及告訴人 陳月霞 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殊屬不該,而其上開過失行為復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雖告訴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核交字第2497號卷第3頁正反面),仍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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