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發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坤發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洪聖淯 發生口角,即出拳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自制力不佳,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犯後已有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