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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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進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並將同欄第5行後段至第6行前段關於「若干」之記載,更正為「約6瓶」;且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1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3月21日確定,嗣於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99年6月至100年1月間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前開犯行時間既在本院99年審訴字第2753號判決確定之前,且經臺灣高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3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是依前開說明,在前開定應執行刑且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前開各罪皆不得認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已有1次酒
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雖非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0毫克之狀態下,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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