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金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金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爾後當知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彌補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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