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縣龍潭鄉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同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另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所載前科,補充更正為「張正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3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更正為「分裝袋4只、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正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分裝袋4只及吸食器1組,雖係在被告居處房間內扣得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等扣案物品乃其綽號「水果」之友人所有,攜至其居處與其一同施用毒品所遺留之物等語(見毒偵字卷第6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就該等扣案物品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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