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劉春助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時2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體育路與立志街口,因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上訴人提出陳述並不服,被上訴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開立111年11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0392702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移撥本院,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只因誤闖紅燈,即變成危險駕駛和拒檢:由影片中如何證明我高速行駛?請問我時速多少?有超速多少嗎?無車無人有危險駕駛嗎?影片中有攔檢動作嗎?或鳴警鈴嗎?我也不知警車在後面,這樣有拒檢嗎?我是職業駕駛,靠計程車維生,此案須吊扣駕照,及牌照半年,我如何生存下去,如何付計程車貸款及照顧二位年邁雙親、家庭,立刻陷入苦境,請明察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2、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二)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9月1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46334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答辯報告書可憑,上開採證光碟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原判決理由並敘明:「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就特定駕駛行為為整體評價,如行為人駕駛車輛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即足當之。原告於連續長達近3分鐘之駕駛行為,行經多處交岔路口,且有路寬狹窄之處,又警車攔查之行駛過程中,數次闖越紅燈,甚且於夜間凌晨時段,原告竟於快速行進中關閉大燈駕駛,是自客觀上予以綜合觀察,足認原告完全無視於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漠視交通秩序及安全,顯已達高度威脅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堪認原告行為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依採證影片01:21:20處即截圖現場照片3(橋院卷第82頁第1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第1次闖紅燈左轉立志街後,即朝行進於立志街執勤員警所駕駛之車輛相互對向迎面行駛,依原告視線所及,原告要難不知其闖紅燈行為已為警查覺,又原告既係甫第1次闖紅燈違規在先,旋即發覺對向迎面行駛而來之警車,則就警員是否追查對其進行攔停,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詎原告旋即於下一路口隨即違規紅燈右轉,次再違規紅燈右轉,其間原告車輛並高速關閉大燈行駛,均足見原告係為脫免稽查攔停始為上開異常之危險駕駛行為,復再依上開影像,舉發警員既便欲追蹤原告亦不及攔停,嗣係遶路始追及攔查原告,益見原告確有逃逸之駕駛行為,始得一度擺脫警方之稽查。綜上,依客觀觀察,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顯係為規避稽查逃逸所為之駕駛行為,……自該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等情。本院認為原判決業已就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要無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可以支持。
(三)次查,原處分係裁處上訴人吊扣駕照6個月;衡諸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應無過苛之虞。況上訴人自承其以計程車為業,本應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所理解,更應恪守交通法規之義務,詎上訴人猶違反前開處罰條例規定,其行為顯已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做成「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並無裁量權,乃依法行政之結果,縱對於上訴人之工作權等權利有所限制,亦經立法者衡酌考量上情,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原判決雖未論及此,惟既不影響判決結論,尚難遽謂原判決有判決未依客觀證據及調查證據程序未完備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已詳為審酌相關事證,並敘明判斷之論據,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堯讚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