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保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柏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柏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柏翰因乘機性交等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12年12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乘機性交罪,經綜合評估為「(一)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三)量表Static-99:中低。(四)量表MnSOST-R:低」,認定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目前持續輔導中,而於112年12月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31891號函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39號及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等刑事判決、受刑人之戶籍謄本、入住同意書及入住戶籍資料、人相表、前科紀錄、犯次認定表、直接間接調查表、警察機關函、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治療成效報告(含STATIC-99、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切結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應命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第1至3款所列數款事項,聲請本院裁定。經查: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當以行為人行為時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始有上揭規定之準用。
(二)本件受刑人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於100年5月16日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當時民法規定仍屬未成年人),有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判決在卷可稽,本案既非「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即無準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命遵守一定事項規定之依據。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尚乏所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