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87號抗告人 林長信 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同法第549條第1、2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以其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由,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5日公告於原法院網站,嗣因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抗告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以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原法院訂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45分為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該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2年8月1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由抗告人之妻 陳宜秀 以同居人身分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頁),已為合法送達。抗告人不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依法於2個月內向原法院聲請另定新期日,有言詞辯論筆錄、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5、35至37頁),是以原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除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除權判決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伊因出國洽公未得知出庭訊息,致無法如期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惟系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業如前述,且抗告人主張其因出國洽公致無法如期到場乙節,核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是則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除權判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心婷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001林長 信宜蘭 信用合作社空白民國111年12月16日新臺幣2萬7300元00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江珮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