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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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冠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冠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冠豪(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受刑人於前述情形,仍得選擇依刑法第51條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2年5月1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
見本院卷第59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秩序案件,犯罪型態類似性不高,及其犯罪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