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2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又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2毫克,酒精程度極高,所幸未致肇事造成損害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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