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訴人 鍾勝維林麗 造型坊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鍾勝維即林麗造型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朱勵恆 應再給付鍾勝維即林麗造型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鍾勝維即林麗造型坊之其餘上訴及朱勵恆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鍾勝維即林麗造型坊之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關於朱勵恆之上訴部分,由朱勵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林麗造型坊(下稱鍾勝維)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鍾勝維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減縮請求甲○○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25萬18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1日(見原審附民字卷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朱勵恆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聲明求為判決:㈠鍾勝維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不利甲○○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鍾勝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鍾勝維主張:甲○○原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及6號經營傑比髮廊,嗣因經營不善,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將店內器材設備以30萬元頂讓予伊,雙方並簽訂頂讓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伊僅支付朱勵恆15萬元,其餘15萬元則轉為朱勵恆對伊在上址新開設林麗造型坊(下稱系爭髮廊)之投資款,其所占股數則依原傑比髮廊客源之3個月平均業績所占總業績之比例計算。詎甲○○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竟先後於95年9月1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8日至系爭髮廊內,以油漆塗抹美容檯鏡面及大門玻璃,致伊為修復上開受損器具,因而支出修復費1萬元;又朱勵恆於95年8月間、同年9月間不斷至系爭髮廊內騷擾員工及顧客,致伊之客源大量流失,受有營收減少24萬47元之損害;又朱勵恆於95年5月3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22日至28日間,擅將系爭髮廊內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21萬500元之器材搬離變賣;又系爭髮廊因朱勵恆之上開騷擾行為,致營運不善,伊不得已乃結束營業,提前終止系爭髮廊店面之租賃契約,並因而支付出租人解約金3萬8,000元,及為回復原狀而支出拆除及清理費用6萬2,000元;又朱勵恆於95年9月22日擅自更換系爭髮廊鐵門門鎖(含遙控器),事後並拒絕交付上開遙控器,而侵害伊本於承租人地位得使用收益系爭髮廊店面之權利,伊為將店面回復原狀,返還出租人,乃被迫更換門鎖,以利雇工進入施工,因而受有支出門鎖更換費用5,800元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命甲○○給付56萬6,34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甲○○給付17萬8,400元(含鏡面及玻璃修復費1萬元;變賣如附表所示器材所得16萬8,400元)本息;而駁回鍾勝維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鍾勝維於上訴後,具狀減縮其請求再給付之金額為25萬185元(含95年5月3日搬走價值1萬元之液晶電視1台、換鎖費用5,800元、營業損失13萬4,385元、解約金3萬8,000元、店面回復原狀費用6萬2,000元)本息】。
甲○○則以:伊固曾以油漆塗抹於系爭髮廊內之美容檯鏡面及大門玻璃,惟此係肇因於鍾勝維否認伊之股東身分,並拒不提供帳冊與伊對帳,伊為防衛自己權益不受繼續侵害,乃藉由上開行為使其停止營業,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雖曾於95年9月22日更換門鎖,惟伊曾於95年10月2日主動開鎖,可見鍾勝維所支出之換鎖費用是不必要的支出;又伊將系爭髮廊內如附表所示器材搬離變賣,係因應系爭髮廊停業後之善後處理資產行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上開器材均屬已使用2年餘之舊品,變賣所得僅為2萬8,900元;又伊雖曾於95年8月9日及同年月16日前往系爭髮廊,惟並無騷擾員工及顧客之行為,且系爭髮廊之業績高低,所涉因素眾多,不能證明與伊之行為有關;又伊曾向鍾勝維表示欲頂讓系爭髮廊,倘鍾勝維同意,即無支出解約金及回復原狀費用之必要,故此部分支出應可歸責於鍾勝維;又伊雖曾於98年5月3日自系爭髮廊搬走液晶電視1台,惟該台電腦係伊所有,不在兩造頂讓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甲○○於95年5月1日將其所經營之傑比髮廊所有器材設備以30萬元頂讓予鍾勝維,雙方並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鍾勝維僅支付朱勵恆15萬元,其餘15萬元則轉為朱勵恆對鍾勝維所經營系爭髮廊之投資款;鍾勝維所經營林麗造型坊於95年8月9日經台北縣政府核准設立營利事業登記,其登記負責人為鍾勝維,為獨資組織型態;甲○○曾於95年9月1日、同年月3日及同年月8日在系爭髮廊內,以油漆塗抹於店內美容檯鏡面及大門玻璃,復曾將如附表所示系爭髮廊內之器材搬離變賣,又於95年9月22日更換系爭髮廊門鎖;而朱勵恆所為上開各次在系爭髮廊內塗抹油漆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依強制罪名,分別判處其拘役5日、10日、15日,並減為拘役役2日、5日、7日,應執行拘役12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切結書及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附民字卷7頁;原審訴字卷40、47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鍾勝維主張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惟朱勵恆未依誠信原則履約,並有如上所述毀損、變賣系爭髮廊內器具、更換門鎖及惡意騷擾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朱勵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查林麗造型坊係登記為獨資事業,以鍾勝維為負責人,已如上述,而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茲將本人(指朱勵恆)所有坐落...傑比髮廊內之器材設備頂讓予鍾勝維先生。頂讓金新台幣三十萬元整,本人同意收取十五萬元之現金,約保留十五萬元投資其於上址新設之髮廊,實際所佔股數依原傑比髮廊之客源所產生之三個月平均業績占總業績之比例而定」(見原審訴字卷40頁),足見兩造係約定由朱勵恆投資15萬元於鍾勝維所出名新設之林麗造型坊,即朱勵恆亦自認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見本院卷115頁),是揆諸首揭規定,足認兩造間係成立隱名合夥,鍾勝維為出名營業人,朱勵恆為隱名合夥人。至鍾勝維雖復與訴外人 劉家妤葉亭汝王人慧 簽訂合夥合約書(見原審附民字卷8至10頁),惟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1條第1項規定,充其量僅係在未徵得朱勵恆同意前,對朱勵恆不生效力,並不因而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隱名合夥。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0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成立隱名合夥,已如上述,則在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經清算而消滅前,林麗造型坊所屬資產之所有權及營業所得,仍係歸屬出名營業人即鍾勝維單獨所有,朱勵恆僅得於隱名合夥終止時,本諸隱名合夥人之身分,請求鍾勝維返還其出資額或應得利益(民法第709條規定參照)。又兩造既均自認彼等間之隱名合夥關係迄未清算完結(見本院卷23頁、53、104頁),則依上開說明,林麗造型坊所屬資產之所有權及營業所得,仍為鍾勝維所有,倘朱勵恆故意不法對之侵害,依上開說明,即應對鍾勝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鍾勝維請求朱勵恆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關於鏡面及玻璃修復費部分:
朱勵恆既自認其曾於95年9月1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8日至系爭髮廊內,以油漆塗抹美容檯鏡面及大門玻璃(見原審訴字卷61頁;本院卷22頁),而其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復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述,顯屬故意不法侵害鍾勝維之財產權,是鍾勝維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朱勵恆賠償其所受損害。又鍾勝維為修復上開鏡面及玻璃所受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朱勵恆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天龍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見原審附民字卷27頁),是鍾勝維請求朱勵恆就此部分損害賠償1萬元,自屬有據。
⒉關於變賣如附表所示器材部分:
①兩造於95年5月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朱勵恆曾陸續將如附
表所示器材自系爭髮廊內搬離變賣之事實,既為朱勵恆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91頁;本院卷23、61頁背面),依上開說明,亦屬故意不法侵害鍾勝維對上開器材之所有權,是鍾勝維亦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朱勵恆賠償其所受損害。又鍾勝維主張如附表所示器材之價值共計21萬500元,既為朱勵恆在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92頁;本院卷53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屬真實。雖朱勵恆在本院改稱:上開器材均屬舊品,變賣所得僅為2萬8,900元云云,惟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61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撤銷其在原審所為之上開自認,是其所為此部分抗辯,殊不足取。鍾勝維於起訴時,固係請求朱勵恆賠償21萬500元,惟原審僅判命朱勵恆給付16萬8,400元,鍾勝維並未就超過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見本院卷31至43頁),自應認鍾勝維就此部分損害僅請求朱勵恆賠償16萬8,400元。
②雖鍾勝維主張朱勵恆曾於95年5月3日搬走價值1萬元之液晶
電視1台,應再賠償伊1萬元云云。惟查,鍾勝維既自認伊所主張之上開液晶電視1台,已併列入如附表所示4台液晶電視計算(見本院卷62頁),是其所為此部分主張,自屬重複。
又依兩造於95年5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所示,朱勵恆係將原屬於傑比髮廊之器材全數頂讓予鍾勝維,並未保留,則朱勵恆所為伊於95年5月3日自系爭髮廊所搬走之液晶電視1台為其私人物品之抗辯,自不足取。
⒊關於換鎖費用部分:
查系爭髮廊所使用之店面係由鍾勝維所租用,而朱勵恆未經徵得鍾勝維之同意,即於95年9月22日擅自更換系爭髮廊之門鎖,且事後拒不交出新鎖鑰匙之事實,既為朱勵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2頁背面),則朱勵恆所為之上開換鎖行為,顯有礙於鍾勝維使用上開租賃物。是鍾勝維為使用租賃物,而於95年10月2日重新更換門鎖因而所支出之費用5,800元(見原審附民字卷30頁),亦屬朱勵恆故意不法侵害其租賃權所生之損害,亦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朱勵恆賠償5,800元。
⒋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①依鍾勝維所提出之現金帳冊記載(見原審附民字卷18至26頁
),系爭髮廊於95年5月份(31日)、6月份(30日)及7月份(31日)之營業收入依序為30萬5,762元、29萬5,126元及34萬52元,是上開3個月之日平均收入為1萬228元【其計算式為:30萬5,762元+29萬5,126元+34萬52元=94萬940元,94萬940元÷(31日+30日+31日)=1萬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同年8月份(31日)、同年9月份(算至95年9月20日停業日止,共計20日─見本院卷104頁)之營業收入則分別為26萬1,415及12萬5,833元,是上開2個月之日平均收入為7,593元【其計算式為:26萬1,415+12萬5,833元=38萬7,248元,38萬7,248元÷(31日+20日)=7,593元】,較諸95年5月份至7月份之日平均收入短少2,635元(其計算式為:1萬228元-7,593元=2,635元)。
②鍾勝維主張朱勵恆迭於95年8月9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
18日、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8日及同年9月7日前往系爭髮廊要求對帳未果,即出言要求系爭髮廊停止營業,甚至擅自在系爭髮廊大門張貼暫停營業之公告,及在系爭髮廊之鏡面及玻璃塗抹油漆之事實,為朱勵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6、61頁背面、62頁),並有上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102頁),且朱勵恆亦自認伊所為上開行為,係欲使系爭髮廊暫停營業(見本院卷22頁)。衡諸朱勵恆於短短2個月內即前往系爭髮廊滋擾高達9次之多,並有阻止系爭髮廊繼續營業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依一般經驗認知,確足影響系爭髮廊之正常營業,而降低客戶前往消費之意願,是鍾勝維主張伊於95年8月份及9月份所短少之營業收入,與朱勵恆所為上開滋擾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可取,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朱勵恆賠償其於上開期間所短少之營業收入。又鍾勝維於95年8月份、9月份之日平均收入短少2,635元,已如上述,則其於該2個月份共51日營業日(31日+20日)所短少之營業收入共計13萬4,385元(其計算式為:2,635元×51=13萬4,385元),自得請求朱勵恆如數賠償。
⒌關於解約金部分:
鍾勝維係自95年5月1日起,承租系爭髮廊所使用之店面,原訂租期為3年,嗣因朱勵恆所為上開滋擾其營業之行為,而自同年9月21日歇業,並提前於95年9月22日終止上開店面之租約,賠償出租人 蘇絢臣 解約金3萬8,000元,有退租證明書、支票及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附卷字卷32、33頁;原審卷41至43頁),足見鍾勝維所受支出解約金3萬8,000元之損害,全係因朱勵恆所為上開滋擾行為所致,自得請求朱勵恆賠償。雖朱勵恆抗辯:伊曾於95年9月21日向鍾勝維表示欲頂讓系爭髮廊,倘經鍾勝維同意,即毋庸支付解約金,故鍾勝維所受此部分之損害,係屬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為鍾勝維所否認,且經參酌朱勵恆自95年9月22日起,既有擅自變賣系爭髮廊內器材之行為,已如上述,亦難認其有接手經營系爭髮廊之意願,是朱勵恆所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
⒍關於系爭髮廊店面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是否負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端視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約定,原則上與租賃契約何時終止無關。鍾勝維既不能證明其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所負將系爭髮廊店面回復原狀之義務,全係因朱勵恆所為之上開滋擾行為所致,則其依據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朱勵恆賠償其所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6萬2,000元,即屬無據。
⒎依上所述,鍾勝維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朱勵恆賠償35
萬6,585元(其計算式為:1萬元+16萬8,400元+5,800元+13萬4,385元+3萬8,000元=35萬6,585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鍾勝維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朱勵恆給付35萬6,585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其依據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另請求朱勵恆給付6萬2,000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17萬8,185元(其計算式為:35萬6,585元-17萬8,400元=17萬8,185元)本息部分,所為鍾勝維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鍾勝維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餘17萬8,400元本息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所為朱勵恆及鍾勝維敗訴之判決,俱無違誤,朱勵恆及鍾勝維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鍾勝維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朱勵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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