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1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7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某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得知有人欲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之成年人聯絡後,於同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秀朗國小附近,將其於日前所申請之安泰銀行永和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以不詳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16日9時許,先以電話通知丙○○,佯稱其係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告知丙○○身分證遭冒用;後於同年8月20日9時,再次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丙○○,佯稱其係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永康市戶政事務所通知其關於丙○○身分證遭冒用等情,嗣又佯稱係承辦檢察官須偵辦前開身分證遭冒用案件,並以偽造「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發予丙○○,佯稱丙○○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號始得解除管制(下稱:上開佯稱身分證遭冒用帳戶遭凍結之詐欺方式),要求丙○○將新台幣(下同)1,126,000元轉帳匯款至甲○○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中,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14時30分至臺南縣永康市永康農會臨櫃依指示匯入上揭匯款金額於上開帳戶,嗣因丙○○查覺有異,即時於臺南縣永康市永康農會大灣分行查詢,始知上情,立即停止匯出上揭款項。另甲○○與 張勝冠 (原審96年度簡字第7613號另行判決),復基於縱有人以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甲○○與張勝冠擔任俗稱「車手」工作,於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佯稱身分證遭冒用帳戶遭凍結之詐欺方式,被害人因之受騙而匯款上開帳戶得手後,旋再由甲○○與張勝冠於96年8月22日14時許,前往安泰銀行永和分行提領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之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50萬元,因丙○○日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已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安泰銀行永和分行行員發覺後報警查獲。因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涉及詐欺集團所為利用他人帳戶之詐欺犯罪,應為一般人所明知,而被告甲○○仍提供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款,顯然對上開事實有所認識,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等語,資為依據。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其確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交給自稱經理之人,並依其指示至銀行提款等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初警詢時因警察威嚇,我才承認。我是看報紙,有月入10萬,有一支電話,我就跟他聯絡,我以為是傳銷,然後就有一個人自稱經理,把我約出來,說因為工作需要,他要我把存摺交給他,提款卡密碼也交給他,並說以後的工作就是幫他跑腿,後來他叫我拿著我自己的存摺,去銀行用存摺領錢出來,然後會再幫我安排工作。我以為這些東西是給公司拿去做人事資料用的。經理叫我拿我的存摺去領薪水,結果第一次去領就被抓了」等語。另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乙○○則稱:「被告沒有社會經驗,沒有上過班,人家講什麼他就做什麼,也不知道存摺不能隨便給人家,老是被騙。被告大三的時候,去打工,作夜班,後來因考試考不好的關係得了精神分裂症,被告在家中無聊,一直想出去工作,出去就被騙;依被告的精神狀況,只可能被別人騙,不可能去騙人家」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甲○○在安泰銀行永和分行開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除據被告甲○○ 陳明 外,並有安泰銀行永和分行開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在卷可查。
㈡、96年8月16日9時許,有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通知丙○○,佯稱其係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告知丙○○身分證遭冒用;後於同年8月20日9時,再以電話通知丙○○,佯稱其係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永康市戶政事務所通知其關於丙○○身分證遭冒用等情,嗣又佯稱係承辦檢察官須偵辦前開身分證遭冒用案件,並以偽造「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發予丙○○,佯稱丙○○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號始得解除管制,要求丙○○將新台幣1,126,000元轉帳匯款至甲○○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中,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14時30分至臺南縣永康市永康農會臨櫃依指示匯入上揭匯款金額於上開帳戶,嗣因丙○○查覺有異,即時於臺南縣永康市永康農會大灣分行查詢,始知上情,立即停止匯出上揭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陳明,並有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查。另甲○○與張勝冠於96年8月22日14時許,前往安泰銀行永和分行提領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之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50萬元,因丙○○日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已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安泰銀行永和分行行員發覺後報警查獲等情,亦有存款取款憑條、對帳單在卷可稽。
㈢、然本件所應審酌者除前述詐欺過程以外,尚須審查被告主觀之犯罪認識與意思,依據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乙○○所陳被告係罹患精神分裂症,出去被騙等語。而原審將被告甲○○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鑑定結果,鑑定機關認:【本件被告幼年言語發展遲緩,於幼稚園階段即曾至台大醫院兒童心理衛生中心就醫,醫師告知有輕微自閉症;後來漸漸改善,至大三時,被告覺得有人在騷擾他,都在教室趴著睡,於88年再至台大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後勉強完成學業,免服兵役。被告畢業後除門診治療外,95年間也接受幾次居家治療,但因被告無病識感,只能由母親投予抗精神病藥物之滴劑盡量穩定病情,但被告聽幻覺、體幻覺、被跟蹤和被迫害的妄想一直都很明顯。經心理測驗,被告之智力估計不高於中下水準,其注意力難集中聚焦,無法配合智力作業反應,目前認知運作效能受到症狀之干擾明顯,注意力有明顯損害;被告之認知思考受症狀干擾,無法合宜有效運作,疑心反應明顯偏強,覺得別人批評譏笑之,收音機在批評之,有人與之作對,路人會注視之,有人跟蹤之,看到別人看不到的鬼和神,不排除有精神病反應傾向,目前被告之自控差,自陳心情差,承認平日非常緊張,累了就睡,其班達圖形反應有明顯之現實感破壞傾向;被告之反應過程一直受到聲音干擾,時而皺眉跺腳,只可回答問卷之封閉式問題,目前不排除其有明顯之精神病反應傾向,且難與現實要求配合。是被告之精神病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目前被告有顯著的聽幻覺和被迫害妄想,有時呈現自我沉浸狀態,配合程度受到明顯限制。鑑定時經重覆提醒後,有時還能夠回答簡單的問題,要以目前的精神狀態出庭做良好的答辯有其困難之處,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出庭訊問記錄和錄音檔案,顯示被告當日能夠了解庭上問題,並完整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思,對於犯行也有具體的描述,故鑑定前病情應有明顯的惡化。鑑定當時被告的報告相當程度受限於精神病症狀,但參考過去這幾年的狀況,顯示被告一直急於找工作賺錢,在這過程中反覆的被騙被利用,被告過去雖然可以去辦信用卡、去開戶頭、去找工作,但顯然不知道如何保護自身權益或免於被利用,以至於不但沒有賺到錢,還賠了更多;其平日處理自身財務相關事項之能力已有顯著下降之情形。被告表示若行為本身是不好的,如殺人放火,他當然不會去做,顯示其對於明顯而容易進行道德對錯判斷之行為,其仍有進行此種基本道德判斷之能力,亦有依據其道德判斷而決定是否採取某行為之能力。然而被告因精神症狀之影響,對自己的疾病缺乏瞭解,不易接受母親的勸告與協助,其平日對於他人行為之動機經常判斷錯誤,例如,對於他人無害之動作認為是針對他(關係妄想與被害妄想),同時又急於賺錢而對於他人提供之誤導資訊深信不疑(經常被騙),其處理財務力已明顯下降;而其因為精神病症狀影響之故,並無法從過去被騙之經驗學得何種情境乃具有「違法」可能性,亦不易瞭解其法律行為之後果為何(被告因無法理解在台中當公司負責人,被當作人頭開支票負債百萬之事),因此以被告涉案前之精神病症狀影響其財務行為能力之模式推估,被告從事涉案行為時,由於其妄想與偏執之強烈傾向,其了解「將帳戶借予他人,可能會被利用來做違法的事情」的能力有明顯缺損,在被告一直想找工作賺錢之際,更容易上當而被人利用。被告精神病症狀發生前功能好,故其被騙乃精神分裂症造成認知功能顯著退步所致,與一般人想積極賺錢而甘冒各項財務風險投資失利之情形不同。因此,其辨識「將戶頭給予他人使用容易被用於詐欺犯罪」之能力明顯受損,甚至其是否有能力形成「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值得懷疑。基於上述理由,鑑定認為被告因精神分裂症所致之功能退化,其對於顯然易見之違法行為(如殺人等),仍有辨識違法之能力,然其受精神症狀之影響,其辨識其涉案行為(比較複雜之財務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顯著下降,容易受到他人之詐騙或影響而從事涉案行為,且在急於找工作賺錢之際,精神病症狀對於其自我控制能力已產生明顯影響,即使母親再三勸告,被告仍一意孤行,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顯著下降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院97年10月2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14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61頁),是依前開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鑑定結果以觀,本件被告確實患有精神分裂症,以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極易受他人之欺騙,則被告於此狀態下,是否能認識其提供帳戶予自稱「經理」之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一節,即非無疑。
㈣、檢察官上訴雖略以:「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29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係於鑑定前病情有明顯的惡化,前開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惟被告既於96年10月29日出庭時即能夠了解庭上問題、完整表達自己意思等情,其距被告於96年8月間某日為上開犯罪行為時點(即在臺北縣永和市秀朗國小附近,將其於日前所申請之安泰銀行永和分行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之成年人)為近,而距日後至前開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鑑定日期為遠,如何以日後被告受鑑定時之病情,推知被告於行為時係因其精神分裂症所致,不無疑問。原審法院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勝冠一同前往提領款項,推認該詐欺集團主謀亦明知被告精神狀態有問題,仍屬速斷。蓋因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分工方式,無涉於被告甲○○行為時精神狀態之認定,亦與該詐欺集團所涉詐欺行為無關;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勝冠一同前往提領款項,是否因此提高同案被告張勝冠為警查獲風險,亦無可證,豈能憑此認該詐欺集團加派人手(即同案被告張勝冠)同行,即認被告甲○○於交付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時之精神狀態。前開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鑑定結果認被告甲○○仍有辨識違法之能力,然其受精神症狀之影響,其辨識其涉案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顯著下降欠缺,然非全然喪失。是原審法院縱認被告甲○○欠缺或顯著降低責任能力,則應係對於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量刑輕重問題」等語,然查,行為人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而實行犯罪行為;或不具犯罪故意後,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為該犯罪,或無犯罪故意,是否仍可歸責,而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已非無疑。而犯罪雖已具備各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惟欠缺故意之一般要件時,仍難以故意犯該項罪名予以處罰(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參照)。且「教唆無犯罪意思之人使之實施犯罪者,固為教唆犯,若逼令他人犯罪,他人因怵於威勢,意思失其自由而實施者,在實施之人因無犯罪故意,既不構成犯罪,則造意之人為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23年上字第3621號參照)」。前述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之鑑定係機關鑑定,詳細記載鑑定檢查經過與結果,且係由專業精神科為之,從形式與實質上觀察,係具備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該鑑定報告已經詳細記載被告容易受他人詐騙而從事涉案行為,精神病對於其自我控制能力已經產生明顯影響等語,足見,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所指前揭時、地精神狀態若屬正常,而甘於受詐騙集團利用,以賺取一定利益,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8月22日利用被告甲○○前往安泰銀行永和分行提領詐得款項時,由被告甲○○一人前往提領即為已足,又何需另派遣同案被告張勝冠一同前往,而使張勝冠亦陷於為警查獲之危險,由此應可合理推知,該詐欺集團主謀亦明知被告之精神狀態有問題,能否期待被告自行至銀行順利提出款項,尚有可疑,為求保險起見,始干冒風險加派人手(即同案被告張勝冠)同行。是依此一情狀益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應已非處於精神狀態正常之情形,而與本件情節類似因係遺失、被騙或欠缺犯罪故意而判決無罪之案件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97年度上易字第339號、96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96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96年度上易字第680號、97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96年度上易字第2911號、98年度上易字第803號、98年度上易字第795號、98年度上易字第380號、98年度上易字第564號、98年度上易字第140號、98年度上易字第698號、98年度上易字第370號、97年度上易字第323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檢察官上訴所陳,並非可取。本件輔佐人所陳被告係因精神問題受騙之詞,尚非不可採,則被告係因被騙而提供前述存摺等資料,且本身並無犯罪故意,既欠缺主觀之犯罪意思,即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罪集團為前述詐欺行為。
㈤、本件被告既確患有精神分裂症,而致其認知能力顯著降低,對於此種交付帳戶之複雜財務行為是否可能涉及不法,本無清楚之認識;再詐欺集團成員既從事詐欺犯行,自能詐騙且利用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顯有缺陷之精神狀態,使被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受其利用。被告於被詐騙下,能否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帳戶為不法行為,又是否可能具備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自有疑義,從而,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將前揭有利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而遽認被告甲○○應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㈥、綜上,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認為被告應負幫助詐欺責任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送達證書與98年5月7日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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