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孫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
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
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
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
定利率計算利息,並應於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前償付
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於92年8月14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現共計欠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及利息未為清償;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
顧問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催索而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事項、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營業帳簿
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示送
達裁定、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