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陳玉珍
被 告 李訓坤
訴訟代理人 李曾美 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7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街○○巷巷口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駕車輾過原告所有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系爭犬隻因而
受有骨折、腸子流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支
出系爭犬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5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因注意在多數人活動之處所,應以狗鍊、
狗繩、配戴狗口罩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確實控制、
約束所飼養犬隻之行為,並注意行人及車輛,此為動物保護
法第7條所明定,詎原告竟放任系爭犬隻在車輛、行人使用
之道路上亂竄,且亦未使用狗鍊,致該犬隻忽自巷口竄出,
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生系爭事故,被告並無過失;且系爭事故
發生後,系爭犬隻並無成傷反係自行返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系爭犬隻發生上開事故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犬隻成傷,應負
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其因系爭犬隻支出之費用69,500元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採過失責任主義,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
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擊系
爭犬隻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固據其提出磨鼻子動物醫院住院收費明細表及系爭犬隻受
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惟此僅能證
明系爭犬隻受有傷害,原告並支出系爭犬隻醫療費用之事實
,不足證明系爭犬隻受傷乃為被告過失駕車所致,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等情,仍應由原告進一步舉證。
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報
案資料結果:報案人(即原告)自述肇事情形:剛下班狗要
帶出巷口要繫狗鏈,對方只看到伊,沒有看到狗,故輾到狗
的屁股,至所登記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
,是上開事後報案登記表係屬事後報案,僅有原告單一指述
,無從呈現肇事經過,亦難據此率予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有何
過失。況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
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
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
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
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
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
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
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
原告所稱之事故地點○○○區○○街○○巷巷口,為一般市區
道路,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足見該路段可供一般行人
及車輛使用,只要被告在正常情況下駕車使用該路段,即無
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之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而原告於本院107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時系爭犬隻在巷口小便,其並未拉
住繩子,系爭犬隻之鍊繩為伸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
面),足見系爭犬隻在事故發生前得以自行活動,難以令人
期待系爭犬隻得如行人一般遵守交通規則合理正當使用該路
段,並參以卷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系
爭犬隻體型不大,,則一般車輛駕駛人在客觀上並無可能防
止,亦無防止未經飼主即原告監控之系爭家犬遭車撞擊或輾
過之注意義務,亦即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駕車未遵守相關交通
規則之情況下,縱然依原告所提事證可推論被告駕車輾過系
爭家犬,仍難苛責令被告負不法過失之責任,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亦於本
院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太早,
當時沒有其他人,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反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故,本院審酌卷內全
部事證,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一
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㈡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被告自無庸
負賠償責任,則就系爭犬隻是否因本件事故成傷及原告得請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併予說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