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78號
原   告  童本婷
被   告  彭鈺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17元,及自民國107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9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2、請求
被告支付107年3月、4月、5月、6月積欠4個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6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3、請求被告支
付自107年6月20日契約終止日起至房屋返還日止之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
月17日審理時,撤回第1、3項聲明,更正第2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
反面)。核其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言詞辯論前所為,自
生效力;又上開聲明之變更,乃減縮判決原有之聲明,揆諸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新
版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自106年
6月19日至107年6月20日,每月租金15,000元,押租金30
,000元,每月水、電、瓦斯費均由被告負擔,嗣租期屆滿前
,原告向被告表示期滿不再續租,兩造租約應於107年6月
20日終止。詎被告自107年3月起至租期屆滿之日止,共積
欠原告4個月租金合計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4個
月=60,000元),並積欠自106年4月16日至107年7月19
日之瓦斯費6,917元。而租期屆滿後,被告本依法即應搬離
系爭房屋,然被告遲至107年7月19日始搬離,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至107年7月19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
1個月租金15,000元之利益。上述金額扣除押租金30,000元
後,尚積欠原告51,917元(計算式:60,000元+6,917元+
15,000元-30,000元=51,917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版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3份、回執2份、存摺內頁、LINE
通訊軟體內容照片、兩造身分證、原告戶口名簿、欣桃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單(憑證)2紙及瓦斯度數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6、59、60及72頁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
承租人(即被告)每月租金15,000元…」;第6條第4項
約定:「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四)瓦
斯費由承租人負擔。」,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頁),可知被告除須給付每月租金15,000元外,
尚有負擔給付瓦斯費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3月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7年6月20日租期屆滿,共計
4個月之租金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4個月=60
,000元)未給付,另積欠瓦斯費6,917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及欣桃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單(憑證)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4、59及60頁),依上開規定,以押租金30,000
元抵充後,被告仍積欠36,917元(計算式:60,000元+6,
917元-30,000元=36,917元)迄未清償。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07
年6月20日租期屆滿,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翌日時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即107年7月19日止之1個月期間,並無占有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0
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917元(計算式:36,917元
+15,000元=51,917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
租金部分,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另瓦斯費及不當得利部分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均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所得請求之範圍,自
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及42頁),於107年7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又本件原告原請求
遷讓返還價值421,900元之系爭房屋,依此計算裁判費為4,
630元,嗣原告減縮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之51,917元,裁
判費為1,000元,是被告負擔敗訴部分即為1,000元。原告
支出逾1,000元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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