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臺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雄
訴訟代理人  臧公鈴
被   告 台灣染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宜廷
訴訟代理人  黃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如附件
一(使用面積461.55坪)、二(使用面積80.8坪)所示約定
部分之廠房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3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5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房屋如附件一、二所示約定廠房之部
分(下稱系爭承租範圍),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1日
起至109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營業稅外計),押租金為680,000元,並簽租賃契約在
案(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繳付租金
,扣除押租金後,迄至107年7月已積欠逾2個月以上之租
金,原告遂於107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
欠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7年9月4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經本院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11號調解在案(
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然經調解不成立,原告遂以上開聲請
調解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調解書已經本院送達
被告,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承租範圍;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即時搬離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按日11,333元(計算式:租金340,000元/30天
=11,333元)之利益,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承租部
分;㈡被告應自本院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11號調解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承租範圍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11,33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尚未到期,不願意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承租範圍,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340,000元,
押租金為680,000元,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繳付租金;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嗣兩造調解不成立乙情,業據其提
出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8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調
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承租範圍,並及自系爭租約終止
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承租範圍之日,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11,333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承租範圍,有無
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承租範圍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33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承租範圍,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為繳
納租金,扣除押租金後,租金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業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被告
仍未繳納乙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復以調解聲請狀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11號卷,
下稱系爭調解卷,第4頁),該聲請調解狀繕本復於107年
9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系爭調解卷第
62頁),應認系爭租約已於送達被告之時即107年9月14日
終止。從而,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
爭房屋,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洵屬有據。被告辯以系爭租約尚未屆期,無庸搬離云云
,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承租範
圍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33元,有無
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
約已於107年9月14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
約終止時即返還系爭承租範圍,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
有系爭承租範圍,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承租範圍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承租範圍每月租金為34
0,000元,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
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承租範圍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
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9月15
日起至返還系爭承租範圍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1,333元(計算式:租金340,000元/30天=11,333
元)予原告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07年9月14日終止,被告
仍無權占有系爭承租範圍,則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承租範圍,並自107年9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承租範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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