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王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7,473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
,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3元,及自今日言詞辯論
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3頁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6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街與自由街口處,因轉讓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黃玉珠 所有、訴外人 陳思綝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
廠修復,其修復費用為47,474元(含零件折舊前28,874元、
鈑金9,600元及烤漆9,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爰扣除折舊及陳思綝與有過失之責任後,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473元,及自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車險保單查詢結果、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陳思綝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統一發票、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
、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被告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被
告身分證、肇事車輛行車執照、陳思綝駕駛執照、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4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17,473元,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㈡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肇事車
輛行駛在自由街與民主街路口往民主街方向,當時伊正前方
民主街有一台自小客車突然右轉往自由街方向行駛,等該車
0右轉伊繼續往前行駛就與民主街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等語;陳思綝於警詢時則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自
由街與民主街路口往中興路54巷方向行駛,其正前方有一部
自小客車右轉往自由街方向行駛,嗣該車一右轉後其繼續往
前行駛,就與自由街往民主街方向行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參以卷附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肇事
車輛前車頭已進入民主街,前方右側前輪向右偏轉行駛,系
爭車輛車身則位處交岔路口處,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自
自由街往民主街右轉彎之際,系爭車輛亦將進入路口,而依
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轉彎車,本應確認其左側是
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交岔
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卻疏未注意行駛於民主街之直行車輛,而貿然右轉,
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應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系
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
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7,4
73元(含零件折舊前28,874元,折舊後1,127元、鈑金9,60
0元及烤漆9,000元)乙節,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
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右前車身部位,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06年8月16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3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9,
600元及烤漆9,000元,共計24,962元(計算式:6,362+
9,600+9,000=24,962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
為24,962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如前
所述之過失,然觀諸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原告進入肇事
路口之際,肇事車輛之前車身已駛入民主街,可見陳思綝對
肇事車輛欲右轉之行向應有所預見,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
當能發現前方有肇事車輛將行轉彎之舉,並評估前方狀況是
否足已通行,而採取安全措施,及時煞停,然其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仍持續向前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思
綝卻疏未注意,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足認陳思綝就系爭事故
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爰審酌被告右轉彎未禮
讓直行車輛先行,其過失非輕,而陳思綝對於肇事車輛已將
右轉彎進入其所在道路亦有預見可能,僅需稍加留意其車前
狀況,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其仍向前行駛而肇生系
爭事故,復兼衡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本次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陳
思綝應負30%之責任。又原告既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
損害賠償,自應繼受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過失是以,依前所述
兩造所負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於
17,473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4,962元×70%=17,473元,
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
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46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言詞辯論期
日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乃自行限
縮請求範圍,本院自受其拘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7,473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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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874×0.369=10,6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874-10,655=18,219
第2年折舊值18,219×0.369=6,7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219-6,723=11,496
第3年折舊值11,496×0.369=4,2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496-4,242=7,254
第4年折舊值7,254×0.369×(4/12)=8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7,254-892=6,36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