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
原告 徐楷函
被告 蘇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同社區之住戶,屢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於110年1月4日15時3分許,至伊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辦公室持鐵棒毆打伊身體,致伊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腹壁擦傷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數日不敢營業,且頭部受傷處無法再生長頭髮,所受精神恐懼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先將停車位佔據,且亂丟釘子,並用挑釁方式激怒他人,伊始毆打原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棒毆打其身體,並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東榮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第61-81頁、本院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23頁);且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經營企業社,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有汽車、不動產;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之前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4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手段、被告所受損害、本件侵權行為源於鄰居間停車糾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