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

原告 劉宗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宋羿萱 律師

被告 劉敏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94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 劉敏西 與被告共有,而由被告占有,又因系爭建物部分為不同時期興建,而有2個稅籍編號,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面積為10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面積為16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均為劉敏西所有(下稱劉敏西所有建物)。嗣劉敏西於民國100年間將其所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讓與原告。又被告之債權人台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曾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450號事件受理執行,並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予以查封拍賣(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50,100元得標,且於102年3月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被告僅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就其餘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以建物面積比例計算,被告僅持有系爭建物之29.9%之權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竟以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為標的,誤將原告所有之持分一併查封拍賣,且拍賣所得價金用於清償被告對台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清償債務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941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0年契稅繳款書、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審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面積共268.3平方公尺(計算式:107.5+160.8=268.3),參以被告僅持有系爭建物之29.9%之權利(計算式:160.8×1/2=80.4;80.4/268.3=29.9%),且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拍定價格為950,100元,則被告持分之價值應為568,160元(計算式:950,100×2×29.9%=568,16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誤將原告所有之持分一併查封拍賣,而將所得價金950,100元均用於清償被告對台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於清償對台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而使原告受有其持分消滅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81,940元(計算式:950,100-568,160=381,94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940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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