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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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惠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6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894號、第5097號、第5469號、第5857號、第8641號、第118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27號判決,均有以下諸多疏誤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 王儀婷 為本案被告之一,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羅
惠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以王儀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做為認定被告羅惠斌圖利立昌公司其不法利益之計算依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㈡王儀婷於警詢、本院更一審、更四審之供述前後不一,依證
人 王佑仁 、 方迺中 、 林信村 、 曾文祥 之證述,更證明王儀婷之警詢供述明顯無可採信。本院更三審判決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判決亦指出王儀婷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合理價位,是否客觀可取,仍不無疑問;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王儀婷之警詢供述係「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竟仍認被告王儀婷之警詢供述為可採,並作為認定被告羅惠斌圖利立昌公司不法利益之計算依據,已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㈢倘被告羅惠斌果真圖利立昌公司,其不法利益為何是金錢?
而非可讓立昌公司為各申請人申請註銷工廠登記證通過、申請土地變更為非工業使用通過,並因此得以進入下階段轉呈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繼續辦理?又依證人 江正德 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顯見被告羅惠斌所稱其無權過問工業課業務,對於工廠登記及辦理非工業使用業務,並無承辦或監督之權責等語,並非無據。縱被告羅惠斌於核稿時,立昌公司受委託辦理之案件,經承辦人以為真正而予以核准,使各該申辦案件表面程序為合法,亦難認被告羅惠斌有何圖利立昌公司之犯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27號判決認被告羅惠斌有圖利之情事,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㈣本院更三審判決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判決明
白指出「原審未能詳加調查認定,即遽認 鍾石東 就聯藝公司公司之申請案未依法予以駁回,仍予准許,其有圖利立昌公司之意圖,並已違背法令,應成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難認適法」。又依鍾石東辯護人提出之民國90年6月8日辯護狀(見上訴卷四第205至208頁)、臺北縣政府89年4月12日(89)北府建工字第075483號函(見上訴卷二第165至181頁)、82年8月28日(82)北府建一字第308884號函稿、82年9月1日(82)北府建一字第308887號函稿影本(見84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第17至20、49、50頁),已見准許註銷工廠登記函之發文日期及文號均在同意土地變更為非工業使用函之後,難認鍾石東有隱瞞其收文次序之情,故被告羅惠斌實無變造公文書之意圖與犯行。
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重上更
㈤字第127號判決對於被告羅惠斌、 吳信興 如何利用、憑藉其職權機會或身分,而能對於當天到場會勘人員於執行會勘職務時,造成渠等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並未見判決之事實欄內有明確記載,理由內亦未詳予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惠斌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不服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2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即本院之第二審判決。揆諸前開再審聲請意旨,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程序上判決部分聲請再審,已非適法。又再審聲請意旨㈠至㈢、㈤所指各項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情,洵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並不相符,自與係就救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程序無涉。揆之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以及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據以聲請再審,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略以:被告羅惠斌原係新北市政府建設局技
正,負責審核該局公用事業課及觀光課文稿,並自8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代理該局總核稿技正,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⑴明知立昌公司實際上係由其經營,受理業者委託代辦有關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竟為使其代辦案件得以順利通過,對於立昌公司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註銷工廠登記,未符合臺灣省政府所頒定之上開審查作業要點,仍予違法審核通過,而圖利立昌公司,並使立昌公司獲得利益;⑵明知立昌公司實際上係由其經營,受理業者委託代辦有關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竟為使其代辦案件得以順利通過,對於立昌公司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註銷工廠登記,未符合臺灣省政府所頒定之上開審查作業要點,仍予違法審核通過決行,而直接圖利立昌公司,並使立昌公司獲得利益;⑶另共同被告吳信興因其職務關係,主辦有關工廠設立、註銷及申請為非工業使用等項目,深諳申請變更為非工業使用程序,且本件申請案件由其居中媒介,明知上開土地上除聯藝公司工廠外,尚有旭星公司之工廠仍在營運中並未歇業或他遷,違反前揭「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竟與被告羅惠斌對於非其主管之申請案件,利用職權機會直接圖利立昌公司,指示業者 歐陽偉鑫 將旭星公司現場物品搬離,佯為歇業狀態,以利會勘結果,而圖利立昌公司。原確定判決因認被告羅惠斌上開所為,係分別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而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羅惠斌有期徒刑5年2月、禠奪公權5年。關於被告羅惠斌如何涉有上開犯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至六、詳細敘明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確定判決書第14至42頁),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再審聲請意旨㈣雖提出:鍾石東辯護人90年6月8日辯護狀(見上訴卷四第205至208頁)、臺北縣政府89年4月12日(89)北府建工字第075483號函(見上訴卷二第165至181頁)、82年8月28日
(82)北府建一字第308884號函稿、82年9月1日(82)北府建一字第308887號函稿影本(見84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第17至20、49、50頁)等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羅惠斌實無變造公文書之意圖與犯行云云。惟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該等證據就其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被告為更有利判決。再觀諸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被告涉案之相關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定被告確有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準此,上開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又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並非不須經實質調查程序僅從形式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殊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逕自為不同之評價,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
對最高法院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或為聲請非常上訴之事由,或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