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佶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佶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佶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則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賴佶鋒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及編號5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嗣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4年6月9日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4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及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4日14時許│103年8月13日上所某時│103年8月13日凌晨1時11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460號│103年度偵字第2863號、│103年度偵字第2863號、第││││第29958號│2995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9日│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判決│104年2月4日│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確定日期││││├───┴────┼───────────┼───────────┼────────────┤│││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備註││處之刑,臺灣新北地方法│之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90│103年度審易字第4090號判││││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元折算1日,經本院104年度││││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2│上易字第442號判決駁回上││││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訴確定。│└────────┴───────────┴───────────┴────────────┘附表:
┌────────┬───────────┬───────────┬────────────┐│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3日凌晨1時14│103年8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863號、│103年度偵字第2863號、││││第29958號│第2995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判決│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確定日期││││├───┴────┼───────────┼───────────┼────────────┤││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備註│處之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