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發
楊志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金發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志忠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金發、楊志忠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由楊志忠騎乘游金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一同至宜蘭縣○○鎮○○路○○號前,由楊志忠下車徒手竊取 趙錦河 所有置於該處工廠前屋簷下之五葉松盆栽1盆,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復以毛巾遮蔽車牌後,由游金發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志忠一同離去。嗣經趙錦河發現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金發、楊志忠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錦河於警詢所陳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金發、楊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游金發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94年度羅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7號裁定將94年度羅簡字第176號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於竊取後復以毛巾遮蔽車牌,意圖避免遭查獲,惟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價值非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本件被告二人所竊得之五葉松盆栽十盆已返還被害人(見警卷第8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4084號卷第26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