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76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被告 謝秋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約定以A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11月5日起至92年11月4日止,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每月最後繳款日前繳清最低應付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38,00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7年1月1日與其合併,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負擔。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