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 陳錦 德、 陳碧山 陷於錯誤,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之郵局帳戶內,嗣 陳錦德 、陳碧山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107年2月19日要匯款時找不到存摺,去郵局辦理遺失,但郵局說伊的帳戶是警示帳戶;伊將存簿及提款卡一起放在包包裡,應該是搬家時遺失的,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夾在存簿裡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該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錦德及被害人陳碧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陳錦德、陳碧山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錦德及被害人陳碧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避免取得之人順利領取款項。本件被告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為62歲之成年人,於偵查中自稱有從事過補習班總務、少女流行服飾販賣及環保回收等工作,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其於偵查中尚能清楚記憶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供稱:我的密碼是我家的電話號碼,我沒有全部用,只用後面半段,臺灣銀行的帳戶密碼也一樣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6號卷第44頁),衡情被告既無難以記憶密碼之情形,自無需將密碼特意書寫在紙上而與提款卡放置同處,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其辯稱將密碼寫於紙上以便記憶云云,已難採信。
(三)又詐欺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當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詐欺集團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本件告訴人陳錦德、被害人陳碧山匯入款項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之情節,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亦可認若非被告將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又豈能迅速、輕易提領款項,益徵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已有把握前開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前開帳戶係遺失或失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相違,不可採信,應認被告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無疑。
(四)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44年次之成年人,高中肄業之學歷,當具有相當之智識,亦於偵查中自承知道不可以隨便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又於95年間曾因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之行為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35號判決在卷足憑,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詎其仍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陳錦德、陳碧山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贓物、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1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3年3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為論及累犯,予以補充。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被告本件犯行併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幫助犯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93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如前所述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前案記錄,仍不知反省,復任意提供己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陳錦德、被害人陳碧山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今未賠償其等損害,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王啟明移送併案。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告訴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被害人│(民國)││(民國)│(新臺幣)│├─┼────┼────┼────────────┼────┼─────┤│1│告訴人│107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陳錦德之│107年2月│5萬元│││陳錦德│9日12時│友人 林輝燦 撥打電話向陳錦│9日13時│││││25分許│德誆稱:有朋友急著用錢云│3分許││││││云,致陳錦德陷於錯誤,委│││││││由其友人 劉福相 匯款至林景│││││││祥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2│被害人│107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陳碧山之│107年2月│3萬元│││陳碧山│9日12時│友人 盧文竹 ,透過通訊軟體│9日13時│││││許│LINE傳送訊息向陳碧山借款│2分許││││││云云,致陳碧山陷於錯誤,│││││││匯款至甲○○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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