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臺北市○○區○○街○○號鼎銊有限公司(下稱鼎銊公司)負責人 許培民 (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死亡,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得知綽號「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張先生」)能為他人偽造薪資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文件,擬提供該等偽造信用證明文件予未符申辦資格者向銀行申辦現金卡貸款或申請信用卡,藉以從中抽取佣金,遂僱用與之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林志勇謝美霖王靖昀 (林志勇、謝美霖、王靖昀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判決處刑)為鼎銊公司員工,由許培民、林志勇負責對外招攬客戶,並與謝美霖、王靖昀分別處理協助、指導客戶填寫資料、陪同客戶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暨領取現金卡、結算並收取代辦費用等事務,許培民另僱用 洪俊生 (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判決處刑),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鼎銊公司內為許培民、林志勇、謝美霖、王靖昀等人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客戶從事購物、煮飯、打掃等雜務,以此分工模式維持鼎銊公司之營運,嗣甲○○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需錢孔急,卻欠缺信用證明文件而告貸無門,經他人輾轉介紹,前往鼎銊公司申辦現金卡,許培民、林志勇、謝美霖、王靖昀等人明知甲○○並未任職如附表一所示豐鶴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鶴公司),為使甲○○能順利向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竟與甲○○及「張先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先生」偽造如附表一所所示薪資扣繳憑單,以示甲○○任職於豐鶴公司並領有薪資,再將上揭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送至鼎銊公司交予許培民等人,甲○○明知上揭薪資扣繳憑單係冒名偽造,仍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將前開偽造薪資扣繳憑單檢附於現金卡申請書內,委由許培民等人轉交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銀行,用以申辦現金卡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並使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華僑銀行中山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符合申辦資格,核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生活理財卡,甲○○再以所詐得之生活理財卡由自動提款機貸得三萬元款項後,隨即交付九千元之代辦費用予許培民、林志勇、謝美霖、王靖昀等人,(詳細申辦時間、申辦銀行、偽稱任職公司、偽造證明文件、有無核卡、貸款均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許,為警於鼎銊公司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許培民等人所有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卷第十五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申請書及薪資扣繳憑單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一三○、一三一頁),復有華僑銀行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九三)僑銀總法務字第三四三七號函附生活理財卡申請情形表、生活理財卡申請書、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見偵三卷第四七五至五八二頁)及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個金字第○三四號函附信金卡申請書暨相關申請資料(見偵三卷第八六九至八七七頁)等資料在卷足證,綜上足徵,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文書之一種,如有偽
造私人企業之扣繳憑單,其行為態樣即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薪資扣繳憑單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與他案被告許培民等人及「張先生」,共同偽造上開文書,並持以向前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公司暨負責人,及各該銀行等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有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至於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論處。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他案被告林志勇、謝美霖、王靖昀、許培民、「張先生」等人,分別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文字雖有修正,惟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紀錄,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甲○○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甲○○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各應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目的在於使銀行對信用評估陷於錯誤,從而詐取信用貸款,是其等上開犯行間,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以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欺瞞銀行對於現金卡
核發之正確性,影響基層金融次序,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至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在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經本院以北院錦刑繼緝字第一二○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緝獲歸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卷第一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見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卷第三頁)在卷足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均併此敘明。
㈣末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警方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於
鼎銊公司所扣得留存申辦資料,均屬共犯即他案被告許培民等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他案被告林志勇、謝美霖、王靖昀等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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