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福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天順 」署押計貳拾壹枚(含署名柒枚及指印拾肆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天順」署押計貳拾壹枚(含署名柒枚及指印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福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花蓮美崙浸信會」前,見 陳郁宜 所有置放騎樓之腳踏車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破壞該腳踏車之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後方工寮。嗣經陳郁宜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於98年2月21日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詎鄭福生到案後,為逃避刑事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向警謊稱為「張天順」,嗣又在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張天順」之署押,並在如附表編號二夜間詢問同意書上接續偽造「張天順」署名1枚、指印2枚後,將該同意書持交警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前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張天順本人。嗣為警將被告警詢筆錄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天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郁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偽造署押之警詢筆錄、(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局98年4月28日刑紋字第0980054769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0張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參照)。
經查:㈠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陳述、所扣得物品,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等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亦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在詢問、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或捺印,目的在擔保該等筆錄及扣押物品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等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被告在該等筆錄上偽造「張天順」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於被告受詢問前為權利告知,係警察機關告以犯罪嫌疑人權利,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該權利告知書之受告知人欄下方偽簽「張天順」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裁判參照);㈢又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並捺指印,持交查獲之警員,用以表示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顯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各偽造署押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屬單純一罪;而其於夜間詢問同意書上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竊取他人財物,嗣為警查獲後又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不僅因此浪費司法資源,致司法機關徒生無謂之偵查,更造成無辜他人無端遭受刑事調查訴追,嚴重損及他人權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所偽造之同意書,已交還警員收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張天順」之署押共21枚(署名7枚、指印1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署押之個數│備註│├──┼───────────┼────────┼──────┤│一│98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張天順」署名3│││││枚、指印9枚││├──┼───────────┼────────┼──────┤│二│(夜間詢問)同意書│「張天順」署名1│││││枚、指印2枚││├──┼───────────┼────────┼──────┤│三│權利告知書│「張天順」署名1│││││枚、指印1枚││├──┼───────────┼────────┼──────┤│四│搜索扣押筆錄│「張天順」署名1│││││枚、指印1枚││├──┼───────────┼────────┼──────┤│五│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天順」署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