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63號聲請人 賴季香 相對人 張宏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6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001│98年1月21日│310,000元│98年4月30日│258660│├──┼──────┼─────┼───────┼────┤│002│99年4月7日│20,000元│99年7月10日│502727│├──┼──────┼─────┼───────┼────┤│003│99年4月7日│20,000元│99年9月10日│502729│├──┼──────┼─────┼───────┼────┤│004│99年4月7日│20,000元│99年10月10日│502730│├──┼──────┼─────┼───────┼────┤│005│99年4月7日│20,000元│99年11月10日│502731│├──┼──────┼─────┼───────┼────┤│006│99年4月7日│20,000元│99年12月10日│502732│├──┼──────┼─────┼───────┼────┤│007│99年4月7日│20,000元│100年1月10日│502733│├──┼──────┼─────┼───────┼────┤│008│99年4月7日│20,000元│100年2月10日│502734│├──┼──────┼─────┼───────┼────┤│009│99年4月7日│20,000元│100年3月10日│502735│├──┼──────┼─────┼───────┼────┤│010│99年4月7日│20,000元│100年4月10日│502736│├──┼──────┼─────┼───────┼────┤│011│99年4月7日│20,000元│100年5月10日│502737│├──┼──────┼─────┼───────┼────┤│012│99年4月7日│20,000元│100年6月10日│502738│├──┼──────┼─────┼───────┼────┤│013│99年4月7日│20,000元│100年7月10日│502739│├──┼──────┼─────┼───────┼────┤│014│99年4月7日│20,000元│100年8月10日│502740│├──┼──────┼─────┼───────┼────┤│015│99年4月7日│20,000元│100年9月10日│502741│├──┼──────┼─────┼───────┼────┤│016│99年4月7日│20,000元│100年10月10日│502742│├──┼──────┼─────┼───────┼────┤│017│99年4月7日│20,000元│100年11月10日│50274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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