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豊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豊榮於本院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豊榮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年6月2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經警拘提亦未獲,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豊榮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次查,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針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5樓」及居所地「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寄發告誡函,均命受刑人應於100年10月12日前往該署報到,上開告誡函分別於100年9月24日、100年9月28日寄存於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並分別於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9日寄存送達生效;復於100年11月1日、同年月7日分別向受刑人前揭戶籍地、居所地執行拘提,均無法拘提到案,且斯時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並有前揭告誡函、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故未到案,足認受刑人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堪認情節重大,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故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