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3號聲請人 陶京生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陶 劉秀蘭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陶京生(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Eㄧ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 陶劉秀蘭 (女,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陶劉秀蘭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陶劉秀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8樓)於99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之配偶 陶相賢 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自幼由被繼承人撫育成人,並共同生活55年,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見證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以此類推)、父母、兄弟姐妹(包含同父同母、同父異母、同母異父)、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戶籍資料,經函覆:「經查陶劉秀蘭於民國42年7月2日由大陸河北省遷入,在高雄市楠梓區初設戶籍登記,原配偶 張繼松 登記為(歿),民國44年8月20日與陶相賢(87年4月11日歿)結婚,查無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及生育子女紀錄。」等語,此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29日高市左戶字第1000006792號函覆之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應認有相當學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處理遺產後續之問題;再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家屬,衡情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為知悉,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應將會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符合社會期待,又屬公平。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聲請人陶京生(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陶劉秀蘭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