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永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永來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永來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3年度台非字第
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徐永來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罪,已先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雖先予執行完畢,仍應重定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宣││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犯罪日期├────┬─────┼────┬─────┤備註││號││刑│(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4月│100.02.24│本院100│100.10.05│本院100│100.11.01│編號1所示│││二級││15時10分起│年度簡字││年度簡字││之罪已先於│││毒品││回溯96小時│第5138號││第5138號││100.12.06│││││內某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攜帶│8月│100.02.24│本院100│100.09.29│雄高分院│100.11.11││││兇器│││年度易字││100年度│││││竊盜│││第1256號││上易字第││││││││││1127號(││││││││││程序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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