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旭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旭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9時許」應更正為「19時10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
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蔡旭敦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此肇事擦撞他車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
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314號被告蔡旭敦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旭敦於民國100年10月2日17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蚵仔寮夜市與友人處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9571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19時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典昌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 余兆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XA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前來處理,於同日於20時56分許接受員警所為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1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旭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余兆元之證述、呼氣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酒醉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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