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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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堅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志堅於民國110年1月3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2段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復興路,適 許哲維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張志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許哲維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許哲維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張志堅於前開事故發生後,停車片刻後,未下車察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許哲維,或等候警察前往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志堅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8頁),核與證人許哲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6至19頁)相符,並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4月7日投鑑字第1100037435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3至28頁;偵卷第21、23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
,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處理,亦未告知被害人關於其身分資料,復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其離去,便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具有過失責任甚明,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協助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重大;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並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完畢(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目前已經退休,當時退休金領約80萬,現在生活小孩會給予生活補貼,另患有糖尿病,需持續就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至60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害人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足認被告甚有悔意,信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日後對於肇事後之救助義務應了然於心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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