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鐸
葉柏誌
林彥宇(原名林彥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丁○○)於民國109年8月29日5時46分許,與被告兼告訴人戊○、丙○○、林彥旭(下稱被告戊○、丙○○、林彥旭),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因故口角爭執。被告戊○、丙○○、林彥旭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丁○○互毆。告訴人丁○○持有凶器小刀1把(未扣案)反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等人行經現場,甲○○(持有鋁棒1支)、乙○○、告訴人丁○○、告訴人少年A(92年5月生,年籍在卷,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處理)、少年B(92年7月生,年籍在卷,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處理),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戊○、丙○○、林彥旭等人互毆,致被告戊○受有左側前胸開放性穿刺傷合併氣胸與腹腔積氣、左上眼瞼挫傷併血腫、左手肘與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頭部鈍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被告丙○○受有頭皮撕裂傷共2公分、左前臂撕裂傷共4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少年A受有頸部擦挫傷、後背壁擦挫傷、上臂擦挫傷、前臂擦挫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丙○○、林彥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戊○、丙○○、林彥旭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丁○○、少年A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67頁至269頁、第405頁、第41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戊○、丙○○、林彥旭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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